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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建達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建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相同,復斟酌犯罪時間之間隔、法益侵害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4年4月25日 114年8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12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9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685號 115年度沙交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3日 115年3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685號 115年度沙交簡字第11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日 115年4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73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842號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