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少洋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蔡少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下稱本案),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吳聰寬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以112年度刑保工字第380號繳納在案,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意旨亦稱該保證金是具保人吳聰寬先幫忙墊付等語,足認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吳聰寬,並非聲請人。查聲請人雖因本案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其具保之責任。惟具保人已於本件聲請前(即115年6月8日)之114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具保人死亡後,其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屬具保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僅得由具保人全體繼承人聲請發還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顯非具保人之繼承人,亦非繳納保證金之人,其聲請發還保證金,難認有據。至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交保後已支付180萬元予具保人,故本件保證金之所有人是聲請人等語,並聲請調查該保證金歸屬乙節,核屬聲請人與具保人間之民事關係,要非本院所得探究,且無法改變當初具保人為吳聰寬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