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 請 人 張藝騰律師
黃凱斌律師被 告 楊宗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凱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115年度金訴字第535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已於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且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另案被告余定豪,並已坦承與另案被告余定豪、白駿騏之分工,無撇清自己責任之情,本案經檢警調查完畢,相關證據已保全,無滅證、串證之可能及必要。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2日,犯罪期間短暫,且被告自113年12月2日後即無任何犯罪行為,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育有一名10未成年子女,目前有配偶照顧中,且母親因交通事故行動不便、患有糖尿病,且被告亦患有腎結石,而有就醫之需求,請考量本案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被告親屬照顧之需求,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代替羈押處分,已能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而依卷證
資料及證人所述,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出境記錄,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曾指示共犯刪除手機對話記錄,已具體指使共犯為滅證之行為,雖本案共犯未依照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但此不妨礙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且本案被害人共15名,被害金額龐大,造成嚴重之經濟損失,被告涉案期間自113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2日,犯罪期間跨度甚長,涉及被害人數眾多,被告為貪圖詐欺不法所得,而配合其他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有上開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5年4月9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經本院於115年6月11日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並當庭解除
被告A02禁止接見通信,而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逃亡、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5年7月30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降低其再犯風險,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