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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5號聲 請 人 葉良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證物,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良俊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審理後,認起訴程序不合法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聲請人為以該案起訴狀中所附證物,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發還聲請人於該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全部證物等語。

二、按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仍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故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主張尚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因本院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案件因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自無將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影印附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