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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 請 人 李駱忠宏即具 保 人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許浩庭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駱忠宏前因被告許浩庭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該案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浩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許浩庭釋放,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審理,被告許浩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本院乃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裁定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嗣被告許浩庭雖於109年11月15日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惟聲請人係於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後,始聲請發還其所繳交之保證金,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