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聖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5月4日中檢原法115執聲他1885字第115905907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聖文(下稱受刑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5年5月4日中檢原法115執聲他1885字第1159059077號函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案件案號如下:⑴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下稱A裁定);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有期徒刑16年,下稱B判決);⑶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下稱C裁定);⑷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24號宣示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下稱D判決)。A裁定、B判決、C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皆在D判決之確定日期之前,與上開裁定中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可知倘聲明異議人之意思表示於D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1月29日法院尚未裁定前即撤回、變更,則斯時訴訟關係尚未終結,檢察官未就A裁定、B判決、C裁定及D判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人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所為同意或不同意就A裁定、B判決、C裁定及D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即未經法院審理,自應容許聲明異議人撤回、變更意思表示。另聲明異議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皆已於A、C裁定中,因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作成裁定而無從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現聲明異議人請求就A裁定、C裁定、B判決、D判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實已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合併處罰之問題,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併合處罰,不受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聲明異議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絕非刻意為權利濫用,請求檢察官審酌具體妥當性及刑罰執行之安定性,依聲明異議人變更後之意思表示,依法向本院聲請更正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附表、B判決、C裁定附表、D判決所示各罪,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駁回其請求,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上涵義已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又上揭函文之執行標的,分別係本院諭知之A裁定、B判決、C裁定、D判決。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惟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B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年5月26日確定;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並於101年2月20日確定;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並於102年4月29日確定;D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又因聲明異議人經D判決、C裁定分別判處拘役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條件,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二者併執行之,無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可言,且應執行者既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即不執行拘役,執行檢察官因而簽結為不予執行拘役之處分,此有B判決、A裁定、D判決、C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㈢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
決確定之前所犯;B判決所示犯罪,在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皆在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亦在B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亦即A、C裁定所示之罪刑,各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成併罰群組以定各該應執行刑,互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D判決犯罪日期固於94年間,然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參照),D判決係於102年11月29日確定,而為聲明異議人就A裁定、B判決、C裁定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晚者,自無從以D判決作為基準日而與上開A裁定、B判決、C裁定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況D判決所判處之罪刑,業經執行檢察官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簽結不予執行而執行終結,已如前述,當無再事復活後與他罪更定應執行刑之理。至聲明異議人雖另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主張欲撤回、變更其就A裁定、B判決、C裁定、D判決關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請求定應執行刑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各該裁定及判決依法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故聲明異議人依循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亦無理由,又A裁定作成時係按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而未經聲明異議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C裁定之正本則已送達聲明異議人而發生效力許久,案件繫屬關係已然終結,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受刑人即應受該裁定拘束,而不得任意撤回其同意定刑與否之意思表示;B、D判決,則非屬刑法第50條第2規定得由受刑人請求合併處罰者,是其上開撤回均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已分別確定之A裁定、C裁定,於客觀上尚乏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復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狀況,自應回歸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俱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合併再改聲請定應執行刑。臺中地檢署115年5月4日中檢原法115執聲他1885字第1159059077號函,於法有據,尚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主張應再就A裁定、B判決、C裁定、D判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已與法定要件有違,無以憑採,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