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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5年1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在網路上找工作,卻不知悉係詐騙集團之工作,於通訊軟體飛機多次詢問工作內容後,直到民國114年11月25日下班兼差從事本案,而被警方逮捕時,始知遭到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因為家庭成員有房租及生活開銷需要支付,父親長期要到醫院回診,且有身心障礙之二哥與姐姐把三個小孩丟給被告與母親照顧之壓力下,為了貼補家用始為本案,懇請法院給予交保之機會,讓被告可以先出去幫忙家裡分擔壓力,爰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受命法官於依法應行議審理之案件獨任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所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受命法官衡以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指示車手至各地取款後,再交水給收水手,再上繳給上手之方式犯案,藉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行蹤,而被告另案又涉犯詐欺案件經起訴,而認其顯有逃避刑事追訴之動機,且認為被告另案涉及詐欺案件經偵辦後,又再為本案,顯未記取教訓,加上被告所述之經濟狀況及犯案動機,顯有可能為謀取不法報酬而再為詐欺犯行,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受命法官復經權衡被告之權利、本院犯罪情節及公共利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自115年1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業經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一)本院以為,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通緝在案,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亦非輕罪,另案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21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992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故被告亦有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動機,可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先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然仍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依據被告自己所述,可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功能不夠健全,自有相當可能性為了賺取不法報酬,而再度從事詐欺犯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為現階段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逃亡、再犯之風險,故原處分以羈押之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本院合議庭認為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