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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政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政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詹政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另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2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參見執行卷宗)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爰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