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兆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字第902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兆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兆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罪名不同,與附表各罪犯罪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賴兆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6日 113年9月間至113年10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0日 115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6日 115年4月28日 備註 1.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2.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