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建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40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建勝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卻以受刑人5年內有3犯酒駕紀錄為原因否准易科罰金而指揮入監執行。受刑人前2案為酒駕,本案為毒駕,本案毒駕係前一晚吸食,隔天開車時遭保安大隊攔下帶回驗尿,並不是開車行進間吸食毒品被查獲,且受刑人有通過畫圈圈及平行走路的測驗。受刑人職業是務農,突然入所執行,將面臨無法採收農作物之嚴重損失。民國114年11月間報紙有刊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長有同意因酒駕三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受刑人,如因酒精濃低較低或無肇事、無被害人,放寬條件可易科罰金。受刑人入所執行前生活已恢復正常且無不良習慣,早已戒除喝酒及吸食毒品之惡習,亦有按時至派出所採尿,該毒駕案件應不符合酒駕之三振條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06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以114年度執更字第4035號核發指揮書入監執行等節,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受刑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字第4035號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乃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經移送執行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4年
12月24日上午10時至該署執行,受刑人當日報到執行時,填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以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第1犯、第2犯之酒駕犯行僅相隔2年,第2犯後僅1月即再犯第3犯之同罪質之毒駕犯行,受刑人本案為5年內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不知自我警惕,罔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遵意識薄弱之情,衡量受刑人歷次犯罪情形、時間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綜合考量審酌,本案之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經執行書記官製作詢問受刑人之執行筆錄後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簽發114年度執更字第4035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節,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其上有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114年12月24日11時31分之執行筆錄及點名單(其上記載「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由上可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已斟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經綜合考量後,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政府已長期宣導禁止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車,且近年來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審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6月4日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第1案判決確定不到半年之113年11月20日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第2案遭查獲後約1個月之113年12月21日再犯本案,有上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顯未因前2案遭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判刑而有所警惕,仍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明顯之法敵對意識,且法遵循意識薄弱,本案若予易科罰金,確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檢察官所據以裁量之犯罪事實與受刑人個案情節基礎並無錯誤,其裁量審酌之事項與易刑准駁之要件亦具有合理關聯,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形。至受刑人前揭所陳本案犯罪情狀、工作狀況及戒除飲酒與吸毒等節,則無礙於上開本案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是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