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天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天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天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天偉所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執行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5年5月23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異,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酌以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及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表示無意見等語,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受刑人已有悔悟之心,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機會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查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謝天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20日 113年8月29日20、21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115年度簡字1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4日 115年3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115年度簡字116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日 115年4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助字第74號(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83號)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75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