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世文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聲請發還保管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楊世文現因詐欺等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並經禁止接見通信,而先前入所時攜帶之補發國民身分證件正本,由臺中看守所代為保管,惟臺中看守所表示須由本院同意始可依程序取回,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物,係以扣押物為限。次按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案聲請發還之補發國民身分證件正本,係其隨身帶入看守所,經看守所依前揭羈押法規定保管之保管物,尚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扣押物,故非本院得以裁定發還之物,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之,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