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宜瑩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聲請人)、同案被告曲建鏵案發後均有持續與被害人協商還款之誠意,並無逃避處理之情形,且聲請人因承接錦聖國際有限公司業務亦產生高達新臺幣400多萬元之財損,是聲請人無任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因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遽認聲請人有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屬不當,又聲請人僅負責招商之工作,現已無通路渠道繼續招商,亦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縱認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原因,然本案證據均已保全,亦無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曲建鏵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正值需要父母陪伴之時期,目前聲請人已羈押約2月,希望得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讓聲請人積極處理目前債務,並讓被害人早日拿回款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但有卷內資料可以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無法排除聲請人交保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該等共犯聯繫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聲請人反覆對多名被害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審酌本案聲請人所
涉罪刑非輕、所涉被害人眾多,且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足認聲請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經斟酌聲請人、同案被告曲建鏵均僅坦承部分犯行,尚待兩造聲請調查證據續予審理釐清,倘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足認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積極與被害人協商還款之情狀、自身家庭生活狀況等,均與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無涉,不足作為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