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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楊喻淵律師被 告 張哲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5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5年6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115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5年6月4日被告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55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承審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15年6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載明不服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之處分而聲請撤銷之,又本件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聲請人,應屬合法,且聲請人係於同日收受羈押處分,並於10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害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扣案手機內留存之性影像等證據資料皆已扣案完畢,而足以確保證據之完整性,被告無可能再對之刪改、滅證,且被告所知悉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均係留存於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中,無儲存於其他方式或載體,被告無其他方式可查悉被害人之聯繫方式或與渠等有任何接觸管道,自無勾串或影響被害人證詞之可能,是本案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本案被害人之虞;又被告並無逃匿之前案紀錄,亦無國外住所或事業,且被告家庭功能正常,父母亦有關懷陪伴之能力,更願承擔被告交保後督促其到庭之責任,可認被告具有充足家庭支持關係,而無逃亡避責之可能性,是本案並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末就被告固有類似之前科紀錄,但被告係因未能妥善掌握網路交友界線方犯本案,若將被告繼續羈押而未給予其心理支持,對於被告人格健全發展無任何助益,應以代替性羈押處分輔以被告心理諮商之專業協助,方能終局防免被告再犯相類犯罪,是羈押被告並非最小侵害之妥適方法,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改命以具保及命被告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手段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承審受命法官於115年6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9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犯罪嫌疑重大,並以本案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加以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固已坦承部分犯行,仍無法排除審理時被告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又本案被害人不只一人,且被告前已有拍攝性影像之前案紀錄,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比例原則及本案被告之行為對公益之侵害性,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令自同日起羈押3月,但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此經本院調取115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⒈被告本案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並會面臨本案被害人之民事求償,顯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充分逃亡動機,加以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面臨重刑之起訴罪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起訴後送審之訊問程序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前開所涉重罪部分仍否認犯行,倘保釋在外,難認無勾串或影響證人之虞,又聲請人固以被告之手機業經扣案而無法瀏覽儲存於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是無從取得其內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與渠等聯繫,故無勾串或影響被害人證詞之可能云云,然在相關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仍存在之情況下,被告仍可透過其他設備登入相關社群或通訊軟體,而以此方式取得被害人相關資訊或聯繫管道,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以,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據。

⒉再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前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但被告卻不思警惕、檢束自身行為,於本案更變本加厲以之詐欺、恐嚇之手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而知所悔悟或習得教訓,惡性非輕,而聲請人固提出欲對被告進行輔導諮商及家人協助之相關計畫以矯正被告之偏差行為,然由此亦可見,被告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應無透過就醫之方式介入以改善其心理狀態,家庭功能更略顯不足,致使被告於前案後又衍生本案更為嚴重之犯行,故自其犯罪歷程以觀,確可認被告具有反覆實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犯行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⒊又考量被告犯行對於兒少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之侵害,且

其犯行之情節趨於惡劣等情事,被告既有前開羈押之原因,為顧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難以代替羈押之執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原處分對被告採取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為羈押之處分,經核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猶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