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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9號115年度聲字第26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B000-A114598A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1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AB000-A11459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收押前住在被害人家中,兩人相處融洽,日後亦準備結婚,第一次未到庭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第二次未到庭是因為睡過頭,過約1個月後,接獲警察通知,配合時間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無逃亡之虞;而羈押期間,父母親從雲林開車過來探視被告,父母親身體不佳,被告擔心往返路途遙遠之交通安全,羈押期間被告已經悔悟,痛改前非,請法院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

(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仍屬重大,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押,惟查:

1.被告前經傳拘無著,本院於115年5月19日發布通緝,於同年6月4日始緝獲到案,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參以被告原於其刑事聲請狀陳稱:收押前與被害人同住在被害人住處等語(見聲字第2189號卷第3頁),但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今年6月開始,是與朋友住在臺中一中街的套房,但我不知道地址,才在聲請書這樣寫住在被害人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可見被告就其收押前之實際居所,前後陳述不一,迄今復未具體說明其真實住居所地址,已難排除其有意隱匿實際住居所,妨害後續司法程序進行之可能。是以,本案雖已於同年7月14日辯論終結,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非輕,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以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判斷,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仍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復另涉嫌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因本案刑事程序而有所警惕或節制,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

2.又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被告確實仍有羈押之必要,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且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