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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安婉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80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安婉榕(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具完整資料及理由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檢察官未為任何具體准駁處分及說明理由,即逕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該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爰請求暫時停止執行、撤銷或命重新審酌執行方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審酌替代處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犯詐欺罪,經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3號(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判決撤銷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5年4月23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是聲明異議人本件受執行有期徒刑8月,係臺中高分院判決所

諭知,本院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因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晉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