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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1號聲明異議人 康嘉宏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義字第9727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再者,該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自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仍存在為前提,倘該指揮執行業經撤銷或註銷,而失其效力,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97號裁定參照)。是以倘該執行指揮業經註銷而失其效力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5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康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處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義字第9727號之2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9年3月11日,無羈押及折抵日數,執行期滿日為119年6月18日等情,有上開裁判、109年執義字第9727號之2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惟系爭執行指揮書,前經受刑人向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經臺中高分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撤銷,臺中地檢署遂於115年8月21日註銷上開執行指揮書,有上開裁定及臺中地檢署115年8月21日中檢原義109執9727字第1159117908號函在卷可按。系爭執行指揮書既已註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失其效力,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徐苢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