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 請 人 李宥霖即 具保人被 告 李宥穎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李宥穎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經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2萬元辦理交保而釋放,現因另案遭執行羈押,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又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宥穎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7日指定保證金12萬元,由具保人李宥霖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國庫存款書在卷可參,上開案件現仍在本院繫屬中,並定115年7月28日宣判,至被告現係因他案遭羈押,實不符上開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命被告具保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存,是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然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自不應准許聲請人之退保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