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79號
115年度聲字第2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登宗選任辯護人 林依成律師
陳琮涼律師葉志飛律師被 告 莊文良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顏偉哲律師陳旻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08號、第19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登宗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接受如附件所示科技監控設備監控,及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九時起至十一時間,分別在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報到。
莊文良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接受如附件所示科技監控設備監控,及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九時起至十一時間,分別在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報到。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登宗、莊文良(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4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相關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依同條第5項之授權規定,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有「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是以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且可併行或併用。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應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經查,被告2人雖然犯罪嫌疑重大,惟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聲請羈押獲准,被告2人在押期間,檢察官已經詳為調查並保全證據,獲致偵查結果,終結偵查,提起公訴,且本院已於115年7月30日之審理期日,以證人之身分對被告2人進行交互詰問,並將本案所涉及之相關爭議問題,函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而被告2人應無影響台中商銀函覆結果之能力,已難認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致妨害訴追、審判之情事。惟被告2人所犯之鉅額洗錢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且被告2人之所得豐厚、資力雄厚,仍有逃亡之虞,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2人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即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各自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等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爰准被告張登宗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莊文良提出1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區○○路○○巷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命其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科技監控,以達成有效保全被告2人之審判、執行程序之作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之手機。
二、被告張登宗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巷00號。被告莊文良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三、被告於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四、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
五、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