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周欣佩受 刑 人 吳峻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欣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欣佩因受刑人吳峻宇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10月3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代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由聲請人對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合法傳喚,但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函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自上開拘提、通知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其2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綜上,堪認受刑人實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