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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建宏(下稱被告)有固定住所,亦已清楚交待案情,因父親中風長年臥病在床,母親年事已高,擔心父母健康狀況,爰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1月17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且不予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案雖已於115年1月28日審結並宣判,然衡酌被告前述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稱被告須照顧家人等語,所陳固值同情,然此均屬

被告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核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院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要素,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