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豈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字第9558號、115 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豈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豈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考量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皆有別、犯罪時間間隔非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陳述意見表示「有意見,民事庭有跟法官要求不合併」等語(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案件 ,檢察官本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即可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此部分意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4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日) 113年11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63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9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90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1日 115年5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90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1日 115年5月5日 備 註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4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5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