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舜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舜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舜政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7月22日至23日 114年10月1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7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168號、115年度偵字第23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66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1日 115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662號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4日 115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