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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寧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寧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寧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沙

金簡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㈢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檢送本院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有上開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中2罪為破壞他人財產之毀損罪、其中1罪為恐嚇危害安全)、密集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業已執行完畢,惟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扣除即可,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洪寧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2次) (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2年11月8日(2次)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111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534號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2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2日 114年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534號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9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38號(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683號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