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承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9208號、15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承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承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顏承葳因犯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關聯性不高,惟所犯2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6、7月間,兼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06月間 112年0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5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6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716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867號 判決日期 114/10/01 115/03/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716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8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1/04 115/05/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33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208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