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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115年度執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偉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6年、108至112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考量受刑人表示請定較輕刑期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商業會計法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1次) 有期徒刑5月(1次) 有期徒刑3月(4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日 108年7月1日 109年8月28日 110年9月3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3月11日 112年1月12日 106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18939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偵續字第98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66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 114年度易字第2888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4年12月22日 114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 114年度易字第2888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確定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5年1月20日 115年2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94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456號(本件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458號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