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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光輝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 中○○○○○○○○○)(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且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8月30日21時13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14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2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8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1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8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4月22日 114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50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90號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