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宥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宥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邱宥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6月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裁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所各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5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①公共危險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0月10日4時5分前96小時內某時 ①113年9月18日至19日 ②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65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55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5日 114年8月20日 114年9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6日 114年8月20日 114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5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0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607號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 5 販賣第三級毒品 轉讓禁藥 ①有期徒刑3年8月 ②有期徒刑3年8月 ③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3罪) ①113年8月16日 ②113年8月25日 ③113年10月19日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19日 113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95號、114年度偵字第98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95號、114年度偵字第9886號 本院 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115年4月15日 115年4月15日 同上 同上 115年5月19日 115年5月19日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1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121號 附表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附表編號5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