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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冠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冠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冠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定刑範圍:查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針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故罰金刑部分不在本案定刑範圍內,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職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5年5月18日填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見執聲卷第5頁);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爰以受刑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作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足認受刑人所犯各罪,均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且參諸各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節,可見受刑人均係聽從暱稱「小林寶媽」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點亦均相近,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於前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同受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量處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刑期之總和為重等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其迄今仍未函覆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29日中院漢刑毅115聲2234字第1150056397號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內)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7日 114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454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1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6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13日 115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6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3日 115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55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428號 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