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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兼具 保 人 黃忠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忠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忠鵬(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千元,由

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所傳喚受刑人兼具保人應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告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沒入保證金8千元,並經受刑人本人簽收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嗣受刑人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4年11月4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經警按址拘提,因不知受刑人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形,有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