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振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振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謝振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另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