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銘毅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簡字第478號;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銘毅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被告魏銘毅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5年7月2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迄今,應當知所警惕,且具狀表示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考量被告已有提出固定居所,及本案所犯罪責輕重,對照其目前已執行羈押之時間長短,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已能藉此掌握其行蹤並給予其一定之心理壓力避免其再犯,達到保全後續程序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居所地址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