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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柏勛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在國內有固定住所且與母親感情羈絆甚深,並無逃亡之虞;伊係主動投案,已有悔悟之心並坦承全部犯行,尚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意圖,伊因本案受羈押迄今已獲得教訓,請准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時向警察局報到方式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周柏勛(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經拘提未果後發布通緝,於115年4月15日緝獲歸案,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嫌重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慕尼」之人指示取款,「夏慕尼」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被告與「夏慕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釐清,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被告為本次犯行後,內外部情狀均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15年4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6月1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35號判決有罪

確定,經本院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借執行,並業於115年6月26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1日中檢原矩115執助2422字第1159079561號函、同年6月25日中檢原矩115執助2422字第1159086960號函附115執矩字第1598號執行指揮書(甲)及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為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非本院因本案所羈押之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因他案入監執行,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從准許,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