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EE WEE KIEN(中文名:李偉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4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被告LEE WEE KIEN具保停止羈押,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
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6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案經本
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等罪,於115年5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再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因被告已提起上訴,後續仍有上訴審理程序待進行,堪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然本院於115年6月13日僅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未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故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