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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被 告 鄭嘉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主要共犯均已到案並起訴,所有涉案人員均已到案,相關證人亦經檢警訊問完畢,證據大致固定,客觀上已無事實足認被告鄭嘉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觀以本案起訴內容,被告僅與同案被告洪岳鵬、李建億有所聯繫,而洪岳鵬因另案羈押禁見中,李建億顯無串證、滅證之虞,於本案未受有羈押處分,被告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㈡關鍵證據均已遭扣押保全,被告無從湮滅或偽造。㈢被告坦承部分犯行,配合調查,並無隱匿案情之意圖,更無再行勾串之必要。㈣被告有固定住所,非居無定所之人,難認有逃亡風險,又無逃亡紀錄,素行良好,坦然面對司法程序,絕無逃亡必要。被告願配合法院所定之替代處分,已足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無羈押之必要。且長期禁止接見、通信,將嚴重影響被告與親屬間溝通,損及被告憲法上訴訟主體權及人性尊嚴。請撤銷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或請准予變更原處分,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或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處分,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聲請狀上無被告簽名或蓋章,僅蓋用辯護人陳詠琪律師之印章,有上揭聲請狀附卷可參,而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是本件聲請人應為辯護人陳詠琪律師,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案件(即本案)予以審理,於民國115年6月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且被告自承曾傳送有機會還是幫我破壞一些現況等訊息予李建億,而被告與共犯間分工、參與程度均有待釐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其他部分犯行,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其與洪岳鵬就其等是否共同謀議本案犯行之供述仍不一致,又被告所供本案大肚案地遭傾倒廢土、廢棄物之經過,與李建億之供、證述有所歧異,復有後述營造被害假象之舉,足認被告可能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分工、參與程度尚待後續調查,日後審理程序中共犯、證人仍有更改說詞或與被告勾串之可能,縱使洪岳鵬業因另案羈押中,衡以同案被告人數眾多,被告為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開發協理,並擔任臺中市大肚產業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於本案居於核心角色,若釋放在外,尚難排除被告利用其影響力影響共犯、證人而有在日後審理程序時勾串之可能。再者,被告承認有定期刪除與李建億間對話紀錄,並曾傳送「有機會還是幫我破壞一些現況」之訊息指示李建億滅證,顯有湮滅證據之情形。被告之手機、電腦內電磁紀錄、公司文件等證據縱已扣押,然證據資料仍可能隨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是不因已調查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為保全,被告仍有湮滅證據之虞。

⒉查被告既定期刪除與李建億間對話紀錄,及曾傳送「所以如

果要製造我也有被堆土的情況的話,那你今天挖土機應該是能盡量破壞我那邊的地形就盡量破壞、最好是把那個黑帆布那一邊都破壞掉、運出去是其次、這樣下禮拜會看(應指會勘)才有那種我們也是被害人的感覺」等訊息予李建億,企圖營造受害假象,足見被告自始即有隱匿案情、妨礙偵查之情況,聲請意旨稱被告配合調查、無隱匿案情意圖云云,均不可採。

⒊綜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另本案非以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斟酌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等犯行,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固為被告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前述,是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亦難准許,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