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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被 告 NGUYEN THI THU HOAI(中文譯名:阮氏秋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87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THU HOAI(中文譯名:阮氏秋懷)既非長期大量販售毒品者,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查緝毒品來源之態度,當無規避審判或有何逃亡之虞。若法院認仍有羈押原因,尚願以繳納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警方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實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2030號、115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為失聯之越南國籍移工,與我國連繫因素甚低,可輕易返回母國,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其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執行羈押;於115年6月2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於115年7月23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仍然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本院已於115年7月23日宣判,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等情,核屬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承此,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警方報告等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