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宇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宇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表回覆稱:還有另案,未判決等語,惟本件定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要件,受刑人顯有誤會,且定應執行刑須以檢察官之聲請範圍為準,若受刑人另有他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於該案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67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8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4日 114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28日 114年8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1108號(編號1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1109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2日 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615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4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9日 114年8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8日 114年9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1110號(編號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11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