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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政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宣告刑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政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均為妨害名譽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11月2日、113年11月15日、113年11月27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陳述意見表於115年6月30日送達受刑人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已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7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罪 名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拘役20日(3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5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490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