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瓊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瓊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瓊慧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5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99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8日 115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9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8日 115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0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