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姵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姵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姵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3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3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内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120日之範圍。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考量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所處之刑均為拘役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120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裁量範圍有限,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妥適量刑,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劉姵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59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7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77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0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95號 113年度易字第354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6日 114年2月7日 114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95號 113年度易字第354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4日 114年7月2日 114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9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05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7119號 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3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320號)。(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43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146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1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96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