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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銘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銘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銘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張銘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06/21 114/06/0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12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98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63號 判決 日期 114/05/29 115/04/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98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63號 確定 日期 114/07/01 115/05/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1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724號(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