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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俐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9759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俐美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俐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李俐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公司法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2/01/08、103/01/10、103/01/18 102/04/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673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4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115年度簡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04/02/24 115/04/2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115年度簡字第22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5/03/14 115/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27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759號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