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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皓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皓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皓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爰以受刑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相類,同係利用自助式取貨之便,徒手竊取未結帳之包裹;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雖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相隔1年以上,惟同係趁被害人對於持有財物處於支配管領力較為鬆弛之狀態,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時,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情,有該案裁判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同受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量處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刑期之總和為重等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其迄今仍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中院漢刑毅115聲2302字第1150057704號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頁),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2日(2次) 114年9月15日 114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等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緝字第54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號 115年度簡字第29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783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4日 115年1月19日 115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號 115年度簡字第29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78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2日 115年3月4日 115年5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63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103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576號 編號1業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1業經臺中地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1至2業經臺中地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