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附表編號1已先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年2月2日至同年月4日 113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36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8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440號 114年度簡字第158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21日 115年4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440號 114年度簡字第1587號 確定 日期 114年9月1日 115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86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90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9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