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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宇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宇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順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吳宇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而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希望法院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動機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若其中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執行時如何自所定之應執行刑中扣除,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59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 114年5月19日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76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5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投簡字第48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 判決日期 115年01月13日 115年0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投簡字第48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 判決日期 115年02月24日 115年0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0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492號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