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告 訴 人 黃文儀監 護 人 王俞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56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56號案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2)所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利於訴訟進行中完整陳述意見,請求轉拷115年度交易字第56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2)所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自包含轉拷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陳述意見之憑藉,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此部分聲請自無疑義。
三、告訴人黃文儀因受監護宣告,由王俞蓁擔任監護人,並由王俞蓁委任聲請人王朝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乙情,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刑事委任狀可參(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第23至26頁),其聲請轉拷被告蘇清貴涉嫌過失傷害案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目的在釐清本案案發經過,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攸關告訴人權益之維護,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告訴代理人聲請轉拷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2)所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