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江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因景氣及關稅等因素影響公司營運,為照顧員工生計,始違法繼續營業,現已積極覓地建廠,請酌情從輕量刑,並考量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江正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不在本案聲請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間某日至112年8月27日 107年6月27日至113年8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8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判決 日期 113/12/24 115/02/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確定 日期 114/01/22 115/03/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22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2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