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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愷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嘉義○○○○○○○○中埔辦公室)具 保 人 林煜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煜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煜騰因受刑人陳柏愷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到案執行,依受刑人斯時之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00號之34、居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0號之3傳喚到案執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於114年7月25日收受而均依法送達,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案執行(受刑人之戶籍址雖於114年8月7日遷移至嘉義○○○○○○○○中埔辦公室,惟上開文書既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受刑人於上開文書送達後方遷移戶籍址,即無礙上開文書已合法送達之認定);聲請人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依具保人戶籍地、居所地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分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而依法送達,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為另案通緝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