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程紹凱受 刑 人 程冠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紹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程紹凱因受刑人即被告程冠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經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115年4月27日中檢原振115執再408號、115年4月27日中檢原振115罰執再字第196號通知各1份、送達證書8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份在卷可證,其送達均屬合法。嗣受刑人經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5年6月3日前拘提到案,經警按址拘提,因不知受刑人去向或留存之居所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實際不存在,而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各6份、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