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史晏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5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史晏宇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史晏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同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應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附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於107年即擔任過收款車手及取簿手,在113年曾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自偵查中之114年10月1日羈押迄今,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足以對其形成心理上之拘束力,避免其繼續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